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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学年学生普法教育之三
发布时间:2012.11.12 浏览次数:21139

2012-2013学年学生普法教育之三

《未成年人保护法》摘录

一、未成年人的含义与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未成年人的含义

所谓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内容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94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1229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772条。

二、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三类:

1)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3)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三、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分工

(一)基本原则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一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是教育预报和相结合。

(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具体分工包括:

1)共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2)具体分工。一是国家机关的职责。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是社会团体的职责。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是从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环境出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家庭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履行法定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三)要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学校保护

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最重要的场所之一,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保护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要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二)要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三)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要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要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配备相应设施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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